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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选编
关于王某某贪污、受贿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之子的委托,我们受各自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我们在多次会见被告人,精心研究案卷后,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1、从贪污罪的定义和客观表现形式来看,我方当事人并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我们来分析何为“占有”: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占有是刑法意义的占有,带有非法的性质,但它具有物权上的四项权能,即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行为人只有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现完全转移,变为己有,才能最终将贪污犯罪达到终结,完成犯罪。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与占有公共财物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实际控制不一定包括财物的所有权,而占有包括对财物的所有权的完全占有,完全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构成贪污罪。一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合为一体,取得一般物的控制,也就实现了对该物权的完全占有,具体到贪污行为,就构成了贪污罪。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必须是完成对公有财物的占有才能构成犯罪,而我方的当事人到目前为止并未占有,而且将来很大可能无法占有该笔财物,所以不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是结果犯,必须完成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才能构成犯罪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是认定贪污罪既遂的标准。目前刑法认定贪污罪成立的标准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我方认为,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认定贪污罪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标志的犯罪,只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是贪污,而不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的情节。
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来看,我方当事人至今未占有该笔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我方当事人至今也未收到对方的财物,所以根本不构成犯罪。
3、被告人拿不到700万元的种种合理怀疑无法一一排除
我方当事人到目前为止并未实际取得或占有该笔款项。而且我方的当事人很大可能无法占有此700万元外汇额度调剂费。我们来分析被告人拿不到钱的可能性有多大。事情发生在1992年,至今已有15年多。而在这15年中和后来的时间,欧亚平有可能死亡;有可能赖账;他的公司可能破产;或者说他犯下其他罪行等。这些情况下,被告人都肯定拿不到笔钱,更谈不上非法占有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查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都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已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的证明结果应该是合法的、唯一的。而事实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点,也就是无法排除以上我方所列举的合理怀疑。
4、700万元外汇额度调剂费的给付主体应是香港的百仕达公司,而非欧某某个人
卷3的欧亚某某2006年12月8日在深圳罗湖区百仕达大厦的调查笔录的第6-7页交待:“1992年9月的许某又办理了有关手续,从安徽省计委获得该35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通过安徽省外汇管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拔到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我安排许某将外汇额度转至中化公司外汇额度户中湖南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帐目名下,这笔外汇额度转至中化公司帐户中湖南外经科目名下后,与深圳石油化工供销公司存放在中化公司帐上的1900多万元配套成350万美元,通过中行汇给香港百仕达公司用以进口原油。”
“我公司从其他省份获得外汇额度,也都支付相关单位调剂使用费,这不是我公司给张某某个人的好处费和回扣……因此,该700万元应交给安徽省计委收取。但是因为我们境外公司是假借芜湖石油站的名义获取的,又没有和芜湖石油站签订合同,所以该700万调剂费不能直接交付给安徽省计委,也不能支付给芜湖石油站……”。
“在我印象中,这700万元当时记入了应付帐款,但是账务记载是谁,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公司的帐目帐务由香港关黄陈方会计行保管……”
从以上欧某某的交待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350万外汇额度的实际使用者是百仕达公司,700万的外汇额度款已入百仕达公司的帐务应付款,该700万应由百仕达公司支付。
5、香港百仕达有限公司自1996年就未开展任何业务,处于歇业状态
卷3欧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在深圳罗湖区百仕达大厦的调查笔录第三页陈述“按照香港法律,公司的财务资料都由会计师行进行保管,如果没有开展应税业务的话,就不需要建立报税会计帐务。自1996年以来,百仕达有限公司就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了……”
从欧某某以上的陈述中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香港百仕达有限公司自1996年后就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了,已处于实际歇业状态。
6、香港百仕达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欧某某是一个自然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
卷3欧某某自己的“情况说明”称:“百仕达有限公司是1992年上半年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我个人(欧某某)、深圳石化和中化国际石油公司占45%、20%和35%。1993年更换股东为我个人(欧某某)、中国国际石油化工公司、中化国际石油公司分别35%、30%和35%……2003年我通过自己控股的Everpower公司受让了其它三个股东的股份,这样现在的百仕达公司为我个人全部拥有”
对欧某某的上述说明有卷9的百仕达有限公司注册、股权变更书Everpower公司注册章程书证,香港曾宇佐律师行文件、百仕达有限公司证明书均予以证实部分事实。
所以得出香港百仕达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一直变化的,1992年是欧某某(45%)、深圳石化(20%)、中化国际石油公司(35%);1993年9月22日至2004年2月11日股东有变更,至2004年2月11日曾宇佐律师所的文件证明股东变更为欧某某和Everpower Investment Limited(占65%)。
从而可得出,百仕达有限公司一直是一个企业法人,它和欧某某这个自然人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更何况该公司在1996歇业前的股东欧某某的持股均未达到控股的程度。
7、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某将此已记入百仕达有限公司帐上的700万元从百仕达公司的帐上提出,不能排除百仕达公司的账上700万的债权人是芜湖石油站
在2006年12月8日欧某某的情况说明的第5页:“而王某某就安排这700万人民币暂时存放在我公司帐上,表示以后再说如何支付。此事我也告诉过公司油品部经理吕桑先生和项亚波先生……
卷3的第8页“在我印象中,这700万元当时记入了应付帐款,但是帐目记载是谁,我记不清了”
以上欧某某不论是自己的说明还是检察院调查笔录均证明了此700万入了 百仕达公司应付帐款,此700万应付给谁,欧某某现记不清帐上记的是谁的名字。不能排除上面记的是芜湖石油站的名字,因其是境外公司,不能和安徽省计划委员会发生业务关系,账上也不可能记载王某某个人,这样的话帐也无法做。
在现有证据中,卷9的43-110页中,是香港曾宇佐律师行文件和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说明,只是证明了1992至1993年期间,北京中化曾经汇入百仕达公司两笔美元款的财务资料的保管情况,并未有只言片语证明欧某某将此700万元从香港百仕达公司帐务中将此700万元提出了。
故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证据证明欧某某将此700万元从百仕达有限公司帐上提出了,账上700万的债权人也可能是芜湖石油站。
8、王某某和欧某某之间就700万外汇额度款未有代为保管关系
民法学上保管,是指基于合同关系受托人对委托人财物的保存、管理等行为。欧某某的说明和调查笔录中对此是这样认为的:“1997年左右……是指王某某卖我外汇额度存放在我公司的700万元钱”(卷3第10页)“1994年,王某某到深圳……这时我就意识到王某某个人要占用这700万元人民币调剂使用费,先放在我公司这是因为他暂时不需要钱或者害怕出事”
从欧某某在检察院2006年12月8日在深圳罗湖区百仕达大厦的调查笔录中可看出,直到1997年欧某某和王某某见面时,欧某某声称700万在公司帐上,而该公司1996年就歇业了,1996年后就未有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纳税了,不需要做帐,故此700万应在百仕达公司的帐上,因而根本就不存在欧某某从公司帐提出此款,既然700万还在公司的帐上,又何来欧某某个人代张某某保管这700万元呢?
9、被告人主观上占有700万的故意在1997年至今已不存在
卷2中王某某自己的供述真实地记录了其对700万的主观心态变化过程
卷2第1页:“一是外汇额度一旦很快取消,这笔买卖算是我帮欧亚平的忙,他也不会亏待我;二是如果不取消,700万元钱先放欧某某那,以后再拿……”此表现出了王某某从帮朋友忙到有非法占有700万的故意产生。
卷2第11页、12页:“1994年,我到深圳……我说:先放在你那儿,以后再说”“1996年上半年……许某上吊自杀……我说以后再讲,其他没说什么”“1996年下半年……我知道他说的钱,指的就是那700万元人民币外汇额度调剂费。我讲暂时我不拿”“1997年左右……指购房款可以从放在他那700万人民币外汇调剂费中出,我怕在深圳购房,引起别人怀疑,会出问题”卷2第13页“1996年许某在接受安徽省纪委的调查时自杀。他自杀后,我考虑到我自身的安全,又加上这些年被人多次举报,面临组织的调查,我更不敢轻易把这700万元人民币的调剂费拿回来,就想拖下去,时间拖的越长越对我有利,等我退休之后什么事没有时我再用这笔钱。”
从这可看出,被告人王某某在1996年省纪委调查许某时已非常害怕,除了1997年左右欧某某还和其说过一次700万元钱的事,以后一直未说,说明被告人已不敢再对此款有占有的故意之心,因为自己被举报,面临组织调查,此时的贪污的犯罪故意已不存在。
至于“等我退休之后什么事没有时我再用这笔钱”,不仅附加了条件:什么事没有、退休后,而且也仅是自己的一种心态,并未对欧某某说这样话。故正好印证了在1997年时被告人已无占有此700万的故意。
10、起诉书认定贪污700万的证据不完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起诉书中称:欧、王、许在安徽饭店商定,由许某假借芜湖石油站进口石油的名义,从商贸处开出35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再将该外汇额度转至中化国际石油公司欧控制的“湖南外经”帐户。经过讨价还价,由欧的公司按每美元外汇额度2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700万元人民币的调剂费……
而在现有的证据中缺少关键证人许某的证据,因而造成整个证据链的中断,也就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构成贪污罪。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也是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的潮流和方向,在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情况下,只能认定我方的当事人不构成该项所指的贪污罪。
11、安徽省纪委调查组1998年2月28日调查报告的结论认定350万美元外汇额度系许某挪用
卷8的17页、18页认定:“许某除上述错误外,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进口救灾油的350万美元外汇额度给香港“百仕达”公司使用,至今未追回。严重影响我省灾后恢复生产,给国家造成了7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安徽省纪委调查组于1998年2月28日关于芜湖石油公司倒卖免税进口救灾柴油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对此35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有定性,辩护人认为此定性是对案件的客观的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本案的350万美元外汇额度缺少芜湖石油站是不可能从省外汇管理局转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然后再将此350万美元外汇费调拔到中化国际石油公司的,故1998年省纪委调查组的定性是正确的。
12、1992年9月8日美元外汇额度的额度价是1.453元/美元
卷8的117页证明了1992年9月8日每美元的额度价为1.453元,即350万美元的额度价当时的合法定价应为350万×1.453元=5085500.00元。
本案中在无百仕达公司的帐务证明当时的约定是每美元2元,仅有当事人的口供,显得证据不足。
13、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
本条司法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退休后收到财物才构成犯罪,本案中王某某就算能退休也很难拿到此款,合理怀疑是无法排除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二、我方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收受湘财证券100万元,仅是受贿7万元,理由如下:
1、受贿罪是结果犯,而王最终并未取得财物
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结果犯。
从起诉书所列的事实来看,我方当事人至今未占有该笔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我方当事人既未与对方商定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实际上也未收到对立的财务,所以根本不构成犯罪。
卷四第1-16页欧某某的交代和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的仅收到7万元,也就是说仅此7万元部分构成受贿罪。
长期以来,无论是普通民众,抑或是位高权重者,都崇尚“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可以说,“重刑”思想经过千百年的沉淀已经融入中华民族的血液之中。在世界范围内,刑法趋向轻缓化。刑法的谦抑精神是世界发展的潮流,我们在实际的操作中更应该多提倡刑法的宽容性。
2、无证据证明欧某某从湖财证券帐上取出了湖财证券给王某某的100万元
卷4第8页欧某某“是我单位再拿100万给张某某个人作为好处费,并让我到财务去支取这200万元,将其中100万给王某某。后财务部苏某某经理通知我陆续从财务签字拿到了这200万,苏某某说是老板李某某安排给的。具体我分几笔拿的,每笔多少钱,现在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支取形式都是现金”。
湘财证券是湘财实验银行的下级机构,而湘财实验银行是隶属于湖南财经学院的银行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卷4第2页)
从欧某某的这个调查笔录看,200万元是从湘财证券的帐上支取的,但所有卷宗皆无湘财证券的帐务凭证,故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无证据证明欧某某从湘财证券帐上支取了此100万元。国有企业要做帐的!
3、认定李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中的判决无张某某的此100万元
卷10的125至134页,深圳中级法院的(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和卷10的136至143页深圳市公安局“5•17”案件综合报告中所涉的李某某在湘财证券时的单位行贿罪均未涉及王某某的100万元,故在深圳的司法机关在假设发现李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并未对其定罪的前提下,本案定被告人张某某100万构成受贿罪,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4、被告人拿不到93万元的种种合理怀疑无法一一排除。
我方当事人到目前为止并未实际取得或占有该笔款项。而且我方的当事人很大可能无法占有该93万元。我们来分析被告拿不到钱的可能性有多大。事情发生很多年前,被告并没有占有该93万元。而在这么多年中和后来的时间,对方当事人有可能死亡,有可能赖账,他的公司可能破产,或者说他犯下其他罪行等。这些情况下,被告都肯定拿不到笔钱,更谈不上非法占有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查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都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已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的证明结果应该是合法的、唯一的。而事实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点,也就是无法排除以上我方所列举的合理怀疑。
5、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某的代王某某保管这100万元。
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欧某某从湘财证券中代王某某领出了100万元(对此已作过分析)。
仅在卷4第11页欧某某说:“我这里还保管这属于王某某的93万元---”关于保管的意见已在辩护词的第一条第8小点作过论述。
至于被告人占有此100万之中的93万元的故意在1997年至今已不存在的理由同辩护意见的第一条第9点。
综上,王某某对湘财证券的100万受贿,辩护人认为仅收了7万元,其余的9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三、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1、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我们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
第一,王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是自动投案
关于自动投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对照本案,王某某是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在省纪委审查期间即在本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已经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的控制之下接受讯问和处理。
我们认为,党的纪检部门不属于司法机关,刑法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是特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党的纪检部门依据党内有关规定对王某某采取的“两规”措施是一种纪律措施,不是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即使纪检部门在审查党员违纪时发现犯罪事实,也不能视为是司法机关已经发觉犯罪事实。可见,纪检部门是党内的组织机构,王某某作为党员向纪检部门交待问题,完全符合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以及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有关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应视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向公诉机关出具的(2007)16号函中已经认定:“王某某被‘两规’审查后,经过批评教育,能够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担任原省计划委员会商贸处处长期间,涉嫌侵吞350万元外汇额度调剂费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同时王某某还主动交待了在担任原省计划委员会商贸处处长、皖能集团总经理、皖能股份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钱物的部分违法违约问题,认错态度较好。”
从上述省纪委三室的函到王某某在本案有关证据材料中的供述,再到7月2日上午的证据展示,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都证明王某某是如实、全部地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据我们向王某某了解,除有关350万美元外汇额度调剂费问题是其在被省纪委两规后几天内主动交待之外,有关其涉嫌受贿的问题绝大部分也是其同时主动交待的;只有极少数几笔行贿人因为是通过其妻子黄某某及儿子向其行贿的,由于其不了解其中的具体细节,在黄某某和张某向省纪委说明情况后,王某某便积极配合调查,说清了全部问题。需要强调的是,王某某涉嫌犯罪问题有一部分是发生在十几年以前,在纪检部门没有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由王某某主动交待的,可以说没有王某某的主动交待,这些问题被发现的可能性是极小的;纪检部门正是根据王某某的交待和配合才得以发现问题并查清整个案件的。因此,我们认为王某某在如实、主动供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方面是积极、主动和彻底的。

2、王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较轻
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某在收受有关人员的钱物后,在与有关单位、人员开展业务和交往过程中并没有公然违反有关原则和制度,不计后果,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没有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相反,有的还给本单位获取了较好的经济利益。
从王某某、皖能公司与有关行贿人发生工作或业务关系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
有一部分人员向王某某送钱后,王某某并没有为其谋取实际利益,如郭本新要求承建皖能办公楼工程,王某某并没有让其中标;周桂冉想调动到皖能公司担任生产技术部主任职务,因学历太低没有调成;安徽物资能源公司的李某某请求皖能公司为其下属界沟煤矿提供担保,皖能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担保手续。对于诸如此类事情,如果王某某利用职权对有关经办人员进行干预或者暗示,凭王某某当时所享有的职权,是完全可以办成的,但王某某并没有这样做。此外,对康源电力公司的吴某某等人,王某某并没有利用职权为其实际谋取具体的利益。
还有一些单位是凭借自身的实力通过招标、投标获得了与皖能合作的机会,并没有得到王某某的特别关照。如深圳长城装饰公司,虽然于事后向王某某赠送了2万元表示感谢,但是该公司在承接皖能大厦装修工程的招标中,其设计能力、技术标、商务标、样板间等的打分排名都居前列,可以说是凭借其公司的实力中标的;而且在该项工程的审计决算中皖能公司将长城公司所报的决算造价13699079元审定为9581421元,核减4117658元。可见,王某某并没有利用职权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放宽、放松对其决算报价的审查,否则,不会有如此大的核减数字。对于另一家装修单位深圳广田公司的决算也是如此,决算报价为18323071元,审定价为13545185元,核减4777886元。再如国电南自公司承接铜陵电厂脱硫项目其报价是最低的,其他方面的指标也比较好,如果没有王某某的关照,凭借其公司实力和报价也有可能中标。
另外,在给有关企业如桃花源实业公司、华安公司、国侦能源公司、人人科技公司等单位的借款、担保过程中王某某能够按照市场规则办事,没有降低与对方的交易条件,出让本单位的利益;而且积极维护本公司的利益,尽力不使单位利益受到损失。如在与安徽桃花源实业公司的合作中,皖能公司于1994年和1995年向该公司出借资金500余万元,按照约定收取了高额利息,至2000年本息已达1540万元。在对方还款有困难时,皖能公司于2000年6月决定与其共同成立安徽桃花园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占55%的股份;仅仅经过三年的时间,2003年10月经省国资委批准,皖能将其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安徽桃花实业等公司,就获得了股权转让款4565万元的收入,纯收益达到3000多万元。
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酌定情节,同时任何犯罪也都有一个情节轻重的区别,情节轻重也是量刑的酌定情节;综合以上事实,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

3、王某某已经退还了全部涉案款物,并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在本案的证据展示过程中,我们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了王某某家属已经向纪检和公诉机关退还了214万元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收受的钱物,这一点起诉书也作出了认定。
此外,王某某在纪检部门审查期间,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以及在公诉和今天的审理期间都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悔过之意,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党和国家、自己及家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王某某经过国家多年的培养,在行政管理机关及国有大型企业工作多年,工作上能够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为皖能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并多次获得全国和省有关部门的荣誉和奖励。王某某误入犯罪主要是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和行贿人的拉扰、引诱和腐蚀所致,同时也是由于自身缺少法律知识、不能正确认识与有关人员经济交往的性质所致;王某某在受贿犯罪行为中都是被动收受财物,没有主动索取行为,此前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其主观上的犯罪恶性不深,易于教育和改造。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审慎对待辩护人有关700万元外汇额度调剂费和湘财证券承诺给张某某100万元定性问题的辩护意见;本着法治的精神,依法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同时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着惩办与宽大,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对王某某的其他犯罪行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王某某辩护人:
周世虹 律师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