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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现状、成因及其解决对策 作者:周世虹

律师会见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后,依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意见和辩解,从而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律师会见权,从本质上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其宪法上辩护权利的延伸,对于律师而言,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它在保障被刑事追纠者的知情权,增强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力量,维持控辩平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
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我省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律师会见的现状不尽如人意,律师“会见难”长期被列为律师刑事辩护的“三难”之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也是被公认为严重制约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存在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是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制度性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仍然受到多方制约,在会见次数、时间、谈话内容、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 侦查机关拒绝或变相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较为普遍
根据对合肥地区律师的调查,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同意安排律师会见的案件占21.9%。据有关部门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调查,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率不足一半,只有46.3%,而在侦查期聘请律师的只有31.5%,因此,实际会见率只有14.6%。
少数侦查机关经常以各种理由或者不说明理由不同意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理由较多地集中表现为“办案人员不在”(占53.1%),“需要领导批准”(占50%),“过几天再说”(占37.5%),“太忙没有时间”(占53.1%),“不说明理由”的(占9.3%)。

有部分律师在会见受阻后往往是采取依法据理力争,或者是向领导、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者是托熟人求情等非法律的手段来达到会见的目的。

2、律师会见需要经过审批,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拖延
根据最高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一般情况下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参加恐怖活动、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在5日内安排会见。
但事实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看守所一律不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的侦查机关还经常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将与国家秘密无关的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另外,在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之后,有的侦查机关往往无限期地加以拖延,从而导致律师会见的作用大打折扣,大部分案件未能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有的在几天之后,有的在几周甚至在几个月以后才给予安排,安排会见时间严重滞后。据调查,侦查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的只占25%。可见,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是很低的。

3、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受到一定的限制
律师会见的时间不够充裕,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地了解案情,往往谈话刚刚开始就被陪同的侦查人员打断,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有的侦查机关甚至直接告知律师只能会见多长时间,有的以还有工作为由在会见时不断催促律师尽快结束会见,有的有意识地安排在看守所干警下班之前或犯罪嫌疑人就餐之前半小时让律师会见,并提示看守所干警催促律师尽快结束会见。
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侦查机关普遍加以限制,一般在侦查阶段只批准会见一次。据对合肥地区律师的调查,会见时间限制在半小时以内的达20.8%,限制在1小时之内的为31.3%;同意会见一次的占59.4%,不限制会见次数仅占27%。另外,据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调查,只安排会见一次的占会见总数的49.3%,对于律师提出第二次或第三次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经常以已经安排会见了,没必要再会见为由予以回绝,或者长期拖延办理批准会见手续。

4、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普遍在场
关于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从现实来看,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普通在场;合肥地区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的达95.8%,不派员在场的只有1.04%;不仅如此,在场的侦查人员还经常要求律师不准“谈论案情”,经常以时间太长或存在串供、教唆等理由打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不敢向律师畅言,影响律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据调查,限制谈话内容的为85.4%,不限制谈话内容的只有9.4%;其中限制谈话内容的理由为“谈论案件”的占60.4%。《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不准谈论案情,那么律师会见就完全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另外,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和设施较差,就合肥市第一、第二看守所而言,律师会见时绝大多数是隔着玻璃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交谈,通话效果不好,严重影响会见质量,妨碍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交谈,连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会见笔录上签字都无法进行。合肥地区律师以隔着玻璃用电话与犯罪嫌疑人交谈的方式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占70.8%。而在同一看守所,与此相邻的供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使用的询问室安装的则是铁栏杆,谈话和签字都非常方便。如此明显的区别,凸显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工作的轻视。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难已经成为一个长期难以解决的痼疾;会见难则是刑事辩护难的重要体现,也是许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因之一;律师担任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往往面临着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压力,一方面是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是诉讼权利受到有关司法机关严重制约,律师在夹缝中履行职责;不仅如此,律师还面临着自身遭受职业报复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打击犯罪为首要任务,控辩地位严重失衡
在我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一直是党和国家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强调的是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协调、共同打击犯罪。在这种政治思想主导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往往被视为“多余”,甚至被视为是妨碍侦查、办案的障碍力量,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淡化和对律师辩护权的限制也就势在必然了;特别是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法制和人权观念,认为律师是帮“坏人”讲话,钻法律空子,对律师工作存在偏见和歧视,给律师执业设置重重限制和障碍。

2、 行政法规和法律规定相抵触,司法解释权力越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都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而,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目前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二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依据这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只能在刑事审判一个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律师是无权会见的;可见,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及六部委的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践中,看守所也正是依据这一条规定拒绝律师会见的,这也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制度原因之一。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96条以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至第13条对律师会见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则与其并不相符,存在着越权解释,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了一定的限制,部门利益色彩浓厚。
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这里规定律师会见时必须提交的“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就表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公安机关的同意,事实也是如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50条和第151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与六部委的“规定”亦明显不符。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也存在类似的规定。
可见,制度上的冲突和各部门对基本法律的任意解释也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3、法律规定在实施中的异化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会见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不尽一致,但是,就是这些不尽如人意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得不到全面的执行。如前文所述,律师会见需要批准,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谈话内容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诉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总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不协调,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严重异化,是一系列的观念、制度和执法等原因共同作用所致。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解决对策

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是一项长期任务和系统工程,是全省乃至全国性的普遍问题,既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上的更新,充分认识律师会见权对人权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也需要制度上的改革,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更需要执法上的落实。但是在现有条件和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我们还是应该创造条件进行具体制度上的完善和改革,积极探索和创新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模式,真正落实法律赋予的律师会见权。为此本人建议:

1、规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程序。借鉴北京、江苏等外省市的经验,由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和公安、检察机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律师会见程序性规定,用制度规范律师会见行为和活动。例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司法厅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作出了一系列的新规定,其中包括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不少于二次,对律师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利归省一级检察机关等。

2、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专门接待律师会见的窗口,统一受理律师的申请和安排律师会见,规范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的办理程序;改变过去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接受律师会见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陪同律师在场的做法。这样既可以避免具体办案人员的推诿,节省办案人员的时间,同时也可以在律师会见时间和次数、派员在场等问题上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亦可以准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同时还可以避免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准会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

3、律师管理机关或律师协会就律师会见问题设立专门的投诉窗口。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及其设立的窗口怠于履行职责,侵犯了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由该窗口统一接受投诉,再与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交涉,避免律师个人与办案机关直接发生纠纷和冲突。

4、建立律师会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鉴于有关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侵犯、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建议对于有关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的,一经查实,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法律和纪律处分;同时对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设立救济措施,允许律师申请对此进行听证。

5、建议各级人大等权力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律师会见的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其实,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有些地区和部门针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也已经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如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在其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得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不得以人手缺少、交通不便等任何借口推诿和搪塞律师的会见要求,不得以案情保密、时间紧张等理由制止和中断律师会谈;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希望有关部门通过检查、监督等措施将现有的律师会见制度落到实处。



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周 世 虹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