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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选择权初探 作者:史东洋

供述选择权初探
摘要 供述选择权是指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任意阶段,在了解其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有权自愿地选择有罪供述或无罪答辩,有权对公安司法人员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因选择权的行使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供述选择权是与辩护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它保障的是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并以存在供述保障程序和认罪审判程序为前提。与沉默权概念相比,供述选择权更能准确体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髓,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

关键词 供述选择权;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指定辩护

引 言

我国于1998年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理论界与实践界关于是否应当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问题进行了数年的争论。2001年中国法学会沉默权课题组在西安召开了沉默权问题研讨会,对沉默权问题进行了再一次探讨。与会的多数学者认为,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沉默权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有力措施会逐渐被我国所认同,并在法律上最终得到确立。不可否认,沉默权有利有弊,完全照搬或者全盘否定都有失偏颇。 就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而言, 各国都是努力把沉默权和被追诉者的自愿供述完美地结合起来。我们要真正理解和掌握沉默权的含义和精神实质,兴利除弊,努力做好沉默权的本土化,让沉默权制度发挥出最大的价值。
沉默权作为一种舶来品,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它的含义和实质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解。学者如此,法律实践工作者和普通百姓更是可想而知!在沉默权制度本土化的时代背景之下,笔者大胆尝试着在我国用更能够准确体现沉默权制度精神实质的供述选择权这一概念来替代沉默权概念,并围绕供述选择权制度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提出几点建议。

一、供述选择权的提出

近年来,通过对英国沉默权制度和美国米兰达规则发展演变过程的研究,我们发现:沉默权正在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各国对罚罪嫌疑人的口供问题关注的重点,正在从开始的口供证明力发展到非法讯问的排除并最终落脚到口供的自愿性上来。这是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打击犯罪的必然需要。
自愿供述当然排除非法讯问,供述的自愿性也是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实质。笔者在此提出用供述选择权概念取代沉默权概念,供述选择权是指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任意阶段,在了解其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有权自愿地选择作有罪供述或无罪答辩,有权对公安司法人员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因选择权的行使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公安司法人员则负有此项告知义务。根据行使供述选择权的诉讼阶段不同,可以将供述选择权分为审判前的供述选择权和审判中的供述选择权。
审判前的供述选择权主要是指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有权作无罪答辩,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不得因此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测并负有此项告知义务。此外,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愿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必须知情,例如依照英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他选择回答任何有关指控他的问题之前,有权知道对他指控的详细情况。”
审判中的供述选择权类似于英美刑事程序中的有罪答辩,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在控诉方提出控诉后,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了解其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在庭审前的准备过程中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作出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如果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被法庭所接受,则将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进一步审理。” 比较英美国家刑事审判中的速决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审判中的供述选择权应指在审理前准备和庭审过程之中,被告人有权自愿地选择作无罪答辩或作有罪答辩或不答辩。只有当被告人明确认罪并辅有相关证据时,法院才可以不经正式审判直接做出判决。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
与沉默权概念相比,供述选择权概念更加准确。首先,供述选择权只针对被追诉人的口供(即承认有罪的陈述),使之与辩护权并列成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武器。而倘若被追诉人主张沉默权,那么必然会削弱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
其次,沉默权概念容易给人们一种误导:沉默权就是鼓励被追诉人缄默不语。这对于司法侦查人员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因为,了解一个人的自然情况,对于案件侦破和排除嫌疑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不能天真地认为,在面对一个缄默不语的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会把它当成一个无辜的人。沉默权概念同样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因为,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审前羁押的期限从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其被长期羁押。这必然违背沉默权制度设置的初衷。
第三,供述选择权的行使更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价值。因为,供述选择权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并以存在供述保障程序和认罪审判程序为前提。自愿性和供述保障程序尊重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减少了翻供现象和申诉的发生,必然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外,被告人认罪程序会大大缩短诉讼期限,避免了司法拖延。而司法拖延不仅会造成大量刑事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导致严重的积压,使某些案件的事实真相无法得到查明,同时也会使刑罚难以发挥其预期的威慑效果。
综上所述,供述选择权概念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更能准确体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髓。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一个无辜的人怎么能“供述”呢?供述选择权是否是一种有罪推定呢?
这种质疑的确有一定的代表性。在这里笔者需要阐明,供述选择权是与辩护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一个无辜的人只要选择辩护权就足够了,它不可能也不应当去承认自己犯罪。供述选择权与辩护权之间的明确划分,也正是它优于笼统的沉默权概念的地方,原因如前面优点一所述。
此外,供述选择权保障的是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这是世界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一项权利的设置必须要有保障它的规则,否则权利就会沦为一种空洞的口号。即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供述选择权设置的前提之一是存在一个“口供自愿性保障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供述选择权也可以避免“屈打成招”现象。从而保障无辜之人不受冤枉,保障轻罪之人不受重罚。

二、供述选择权的保障程序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诉讼选择权以及相关内容,对此,笔者主张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供述选择权,并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增设特定的被告人认罪审判程序、完善侦查阶段的司法监督程序、完善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
(一)审前供述选择权的保障程序
基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讯问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开始做出对己不利的陈述,那么,侦查人员应当打断这种陈述并及时地警告他这种陈述可能会导致对他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还要为没有律师协助的犯罪嫌疑人强行指定一名律师。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在任何诉讼阶段均不得被采用为证据。
1989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辩护律师应当始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在场,那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所作的任何陈述均不得被记录下来和载入卷宗,更不得在诉讼中使用。但警察可以这种陈述为线索继续进行侦查活动。”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过规定中的最后一句在实践中难免会产生一种误导: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实物证据法律予以支持。为此,必须加大侦查过程中司法监督的力度。
笔者建议,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开始做出对己不利的陈述时,侦查人员应当打断这种陈述并及时地警告他这种陈述可能会导致对他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还要为没有律师协助的犯罪嫌疑人强行指定一名律师。在上述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或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监督机关应是法院而不是由监察机关自行承担。很难想象在自侦案件中由检察机关自行监督会具有真正的公正性和可信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规定,实为一个漏洞。在此,笔者主张在自侦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侦查机关(即检察机关)应及时通知法院派员到场监督。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翻供,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
(二)审判中供述选择权的保障程序
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认罪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并通知检察机关到庭,然后进入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被告人自愿拒绝指定辩护而认罪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自愿拒绝指定辩护也不要求另行指定的,法院应当向被告人说明指定辩护的意义。被告人仍然明确予以拒绝的,如果被告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那么法院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允许其委托辩护人或者自行辩护。但是必须将具体情况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经查证被告人的选择确系出于其自愿的,检察院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否则,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另行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自愿拒绝指定辩护并且人民检察院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将具体情况记录在卷并在开庭时予以说明。至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就指定辩护的拒绝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诉。
(三)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指定辩护可以分为可以指定的情形和应当指定的情形两种,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笔者认为应将在侦查阶段作不利于己陈述的犯罪嫌疑人、被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人和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这三种情形加入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当中,相应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则负有指定辩护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楚天鸿:《沉默权问题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8页。
宋英辉:《被告人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之探析》,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238页 。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陈瑞华:《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