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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之吾见——对刑法学界有关胁从犯理论之质疑 作者:鲁立志

胁从犯之吾见
——对刑法学界有关胁从犯理论之质疑

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划分既是一个古老而又复杂的问题,也一直是犯罪学中的难点之一。纵观古今,争议不断,观点各异,由于各自所持的标准不同,致使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大相径庭。其中,我国当代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独树一帜,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而胁从犯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被纳入共同犯罪种类之列更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与独创。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论,胁从犯的称谓来自于刑法第28条的规定,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胁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换言之,对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皆以犯罪论,并对被胁迫参加犯罪人皆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笔者以为不然,胁从犯不应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且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者不应皆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加以具体考察与分析,将其中一部分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视为犯罪,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纳入主犯或从犯的范畴,被胁迫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将另一部分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其中有些行为应以紧急避除对待。

一、 胁从犯不应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
(一)“胁从犯”这一称谓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
在说明胁从犯之前,先考察胁从犯一词的历史渊源。按大多数学者所言,胁从犯来源于战争年代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胁从一词最早可追溯到工农民主革命时期,1932年4月28日,中华苏维埃颁布了《中华苏维埃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33条规定:“凡被他人胁迫而非本人愿意犯法,避免其胁迫而犯罪者或察觉该项犯罪行为最终目的者,…,均得按照各条文的规定减轻或免其刑罚。”至1939年,陕甘宁边区的《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为分化盗匪规定相应的宽大政策,“凡盗匪罪者,经政府认为确实被威逼而构成从犯者、自首者,可减刑或免刑。”1942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进一步指出:“我们在惩治破坏分子时主要的应惩治那些首要分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分子。”解放战争中,毛泽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更是明确地提出对“蒋方人员”;实行分别对待的方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同,立功者受奖’”,[1]“胁从犯”一词初见端倪。胁从犯作为刑法学界公认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立法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被诈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1997年新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学者们是从刑法编排的体系及其规定的内容出发,结合刑法有关其它共同犯罪人的规定,如1997年刑法第26条对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以及第27条对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得出“胁从犯”的一说。然而通过对上述1997年刑法第26条、27条、28条三个条文的比较,我们可明显发现这样的问题,第26条、27条分别对主犯和从犯确定了明确的称谓,而且对其概念也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而在第28条中“胁从犯”一词却无论如何也寻他不着,若依其所言则该条应改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换言之刑法根本没有明确出现“胁从犯”这一称谓,更没有在立法中对其概念加以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称谓的怀疑。如此看来,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法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胁从犯”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仅从称谓而言便是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而且,虽说来源于战争年代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实际上对所有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行为,皆以犯罪论,并追究刑事责任,恰与“胁从不问”的基本精神(对胁从者原则上不予追究)相悖。
(二)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不伦不类,不足以使胁从犯成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
我国对共同犯罪分类是经历了一个长期不断摸索的过程,立法上,在共同犯罪人分类中划分出胁从犯的立法建议,始于1954年中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该草案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二种分类法:一种将共同犯罪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另一种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室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对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三种,胁从犯未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但同时规定对于被胁迫、被欺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删去了1954刑法草案有关胁从犯条文中的“不以共犯论处”。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订稿)即第33稿,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基本统一起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一分类为1979年刑法所采纳,[2] 这一分类也是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倡之通说,“我国刑法施行后,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采作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也照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3] 可见,上述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三类共同犯罪人是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划分的,此时再一次求证于1997年刑法第26条、27条和28条分别对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所作的规定时,我们发现:刑法对主犯和从犯的规定迥然不同于胁从犯,前二者明确指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分别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后者规定仅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根本不是指出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却是说明构成胁从犯的原因。综上所述,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将胁从犯划为与主犯和从犯相并列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在我国刑法上根本没有反映,这同样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
此外,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理论上通行的观点认为,这种划分同时采用了两个标准:对主犯、从犯和教唆犯是按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独特的分工为划分根据的,[4] 而实际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同时采作了三个标准: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根据的;胁从犯与前两者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根据的;教唆犯与前三者的区分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会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兼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例如,某一被他人胁迫参加的甲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根据其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事实,该人属于胁从犯,又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又属于主犯。又如,甲受他人的胁迫后又去教唆另外一人犯罪,则甲既构成胁从犯,又构成教唆犯。之所以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原本是为了“既便于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也便于解决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5] 然而,分类标准的不同一致使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兼容与界限不清,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便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试想,如果某人既是胁从犯又是主犯,或者既是胁从犯又是教唆犯,那么对其是按胁从犯处罚,抑或是按照教唆犯处罚呢?如此看来,本欲解决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因对共同犯罪人分类所持的标准的复杂,实际上却是事与愿违。
(三)胁从犯理论与我国刑罚目的相违背,刑法任务根本无法完成
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最终期望社会全体成员遵守已制定的法律,减少犯罪,营造和平与安宁的社会环境,以实现“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刑法根本任务。然而,要求社会全体成员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合理的,符合正义的,那么怎样的法律才是合理的呢?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它本身是一种“恶”,要使这种“恶” 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就必须在刑法中体现“善”的因素。陈兴良先生认为:“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6]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奕华也认为,“法律应当以人性为本,法之存立于社会,其运作,其变迁,其功能,其价值,咸须以人性因素为断。法之人性因素之必然,其理至明,洵无待词费也。”[7] 何为人性,人性乃人的本性,人的基本品性。人最为基本的品性可以概括为人的生存本能,为了本能欲望又衍生出“趋利避害”的本能。当被胁迫时,人面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丢卒保车”实施被胁迫之行为,使自己利益免于受损;要么“舍生取义”拒绝实施被胁迫之行为,致使自身受损以至牺牲宝贵的生命,此时,人的本性往往会促使人们选择前者。刑法中的“善”应表现对人性的关怀,体现在对个人功利本能的尊重上,西方哲学家如费尔巴哈、边泌等皆承认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既然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刑法便不能对此漠视,更不能逆人类的本性而为,在人的本能和社会利益相冲突时,“刑法不能要求英雄主义”,[8] 应给予前者以充分的关注,体现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人本主义品格,使刑法更具宽容性。正如英国著名大法官科克所言,“情理是法的生命”。[9] 在人的生命自由等利益受到胁迫时,对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牺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要求,在多在程度能得到遵守呢?无论何人,如处于全行为人相同境遇皆听命于胁迫者,期待行为人牺牲较大的利益乃至生命去遵守法律,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形下宣告行为人有罪,无疑是与人性相悖。对一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不分具体情形一律以胁从犯论,并追究刑事责任,这正是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相悖。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还包括这种情形,犯罪分子挟持当事人的父亲、母亲、妻子或在现场的其它人并以杀害相威胁,迫使当事人交出钱款,为了挽救他们的生命,当事人只得将钱款交给犯罪人,此时,若对当事人以胁从犯论,这不仅与人性相悖——实际上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人们放弃亲情、友情,而且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悖——实际上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人们放弃关心他人的传统美德。如此违背人的自然感情、违背情理的刑事法律,社会公众若依然遵守,那么,必然会造成绝对个人主义、自私自利对集体主义的排斥并流行于世,和平与安宁的社会秩序是无论如何也不会形成,刑罚目的便难以实现,刑法任务更是难以完成,而这又反过来促使该法的灭失。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只有法律的要求不与人性相悖,社会公众才会认同法律,法律才会保持至上的尊严与无言的权威,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10]
(四)从共同犯罪的构要件上看,胁从犯的认定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学主张的是一元的犯罪成立要件,即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惟一判断标准,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犯罪构成直接并且最终决定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便成立犯罪。胁从犯作为一类共同犯罪人,其成立首先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其中,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又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根据马克昌先生所言,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包括:“行为人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难独立完成犯罪,需要他人合作共同实施犯罪时,经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定与他人一起共同犯罪。”[11] 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参加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自主选择的结果,其前提是意志自由,并且存在选择参与犯罪或选择不参与犯罪的自由意志。由此可见,胁从犯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应是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自主选择的必然结果,那么,若胁从犯参加犯罪不是自由意志下自主的选择便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让我们再一次回顾胁从犯的定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12] 胁迫的手段通常有三类:第一类是重度胁迫,是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或现场的其它人。在此情况下,被胁迫者若不参与犯罪,则会被当场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人,以此来胁迫其它人参与犯罪。第二类是中度胁迫,是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第三类是轻度胁迫,是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相威胁。以第一类重度胁迫为例,当行为人面临着他人以杀害相威胁时,如果被胁迫者根本无法与威胁者相对抗,一旦不去实施被胁迫之行为,便会惨遭杀害。对于一个具有生命形式的自然人来说,生命力是第一位的,这种情形下的被胁迫者避免被杀害的惟一途径便是实施被胁迫之行为,这时当事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吗?赵秉志先生曾经举的一个例子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扳道员被他人用枪逼着,被迫错扳火车道,以致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扳道员存在不能抵抗的必理强制”,[13] 也就是失去了所谓的意志自由,失去了自由选择,被胁迫者实施的行为便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当然不能成立,胁从犯根本无从谈起。可见,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不分具体情形一律以犯罪论,显然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胁从犯的认定自然缺乏立法依据。
(五)国外有关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左证了胁从犯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的不合理性
国外关于共同犯罪人的立法大体分为三种:包括二分法,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分为正犯与从犯,英国分为主犯和从犯;三分法,如德国的正犯、教唆犯和从犯,葡萄牙分为共同正犯、隐匿犯和从犯,苏俄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以及四分法,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显而易见,国外关于共同犯罪人的立法分类并无胁从犯之规定。可是,这并是意味着各国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全都排除在共同犯罪人之外。一些国家明确将一定条件下的被胁迫作为一项免责事由,从而将某些胁从者排除在犯罪之外。英国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英国,胁迫辩护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其与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酒和警察圈套等一起共同构成了英国刑法中的一般的辩护理由。它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说每一种胁迫都适用于除某些叛国、谋杀以及未遂谋杀之外的任何犯罪是没有问题的。”[14] 换言之,只要被告人的意志足以被威胁所压制,即使是像抢劫、盗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也可以被胁迫为由进行合法辩护,且被胁迫的内容和相关程度、威胁所指对象、威胁的紧迫性、判断标准等诸多问题也通过判例逐步确立。同样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被胁迫行为在刑法中也是一种合法的辩护理由,并通过立法的判例对被胁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的范围和条件(如不准辩护的罪行、胁迫的程度、胁迫的现实性和真实性、受胁迫的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15] 在意大利刑法典中,胁迫和身体强制都被视为可原谅理由,该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遭受他人采用的、不要抵抗的或者不能以其它方式避暴力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不受处罚”,第54条第3款规定,该条第1款有关紧避免的规定,也适用于他人的威胁造成的紧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迫使他人实施行为者对受威胁者实施的行负责”,[16] 对心理强制下实施的行为加以原谅的范围,完全是仿照紧急避险的条件来规定。西班刑法典第21条第6款奕有相似的规定,“在强烈恐惧状态中实施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即使在“一国两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刑法也有相似的规定:任何人在本人或他人常驻到暴力威胁危急情况下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威胁或危险足以导致死亡、人身伤害、非法禁锢以及性质相似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因威胁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除谋杀、企图谋杀或严重叛国以外罪行的,皆不须负刑事责任。概而言之,西方刑法学自贝卡利亚以来经历了数百年以探索与发展,较之我国刑法学仅有的短短数几十载的发展而言,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现如今诸多国家的刑法对被胁迫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尤其是被严重胁迫)明确规定为合法辩护理由或免责事由,这从另一侧面又必然会引起我们对我国胁从犯作为一独立的共同犯罪人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二、 对刑法第28条的新认识
(一)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以犯罪论
如前所述,当行为人受到以杀害相威胁的重度胁迫时,即受到不能抵抗的心理强制时,便失去了意志的自由,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因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而实施的因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胁迫程度的限定性。所谓限定性,是指行为人只能是受到以杀害相威胁的重度胁迫,即若不实施所胁迫之行为,便会招致杀身之祸。对于受到的是以伤害相威胁的中度胁迫或以损害财产、揭发隐私的轻度胁迫的则不能成立。2.胁迫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胁迫的内容立即会发生,被胁迫者来不及逃避或寻求援助。胁迫必须是紧迫的,而不是遥远的。3.胁迫的迫不得以性。所谓迫不得以,是指当行为人面临重度胁迫时,除了实施被胁迫之行为之处,不可能作其它方法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如果当时尚有其它方法可以避免,行为人却不采取,则不能适用。4.胁迫的对象。所谓胁迫的对象,是指胁迫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胁迫或危险直接针对被迫者本人的生命。5.损害的有限性。所谓有限性,是指被胁迫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在限定的范围之内。被胁迫人实施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和其它公民的生命权利。任何公民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因为国家利益代表全体国人至高无;任何公民亦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法律规定的除外),因为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6.行为人的限制性。所谓限制性,是指该情形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尤其是负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责任的人民警察,他们在面临胁迫时,不能为了避免自己受害而实施被胁迫行为。
(二)一定条件因重度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应视为紧急避险
以杀害相威胁的重度胁迫既可以直接针对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通过挟持现场的其它人并以杀害相威胁胁迫行为人。前者如上所述,不以犯罪论。至于后者,通常的情形是,犯罪分子挟持在现场的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其它人,并声称若当事人不实施某种具体行为便杀害他们,为了挽救被挟持人的生命,在别无他法的情形之下,当事人只得实施被胁迫行为(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生命权利的除外),此种行为应视为紧急避险。因为,这时的行为人是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这完全具备了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符合刑法第21条第1款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对于一定条件下因重度胁迫而实施的应视为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胁迫程度的限定性。行为人面临的只能是重度胁迫。2.胁迫的紧迫性。被挟持人已经处在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下而无法摆脱。3.胁迫的迫不得以性。行为人为挽救被挟持者的生命,除实施被胁迫行为而别无他法。4.胁迫的对象。这时的胁迫行为产生的危险针对的只能是现场的其它人。5.损害的有限性。被胁迫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且理所当然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利。
(三)受中度胁迫和轻度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以犯罪论。
当行为人受到他人中度胁迫或轻度胁迫时,为了使本人避免现实的危害和不利参加犯罪至于的,以犯罪论,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17] 该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对于因受到中度胁迫或轻度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纳入主犯或从犯的范畴,罪名的确定依我国刑法规定,在此无须赘述,被胁迫的事实应当作为刑罚裁量时予以考虑的量刑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实践中,对犯罪人具体适用该情节的处罚原则,即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减轻幅度上,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胁迫程度。重伤胁迫、轻伤胁迫、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相威胁的轻度胁迫,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与可能性应当是依次递增的。2.损害权益性质。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对重大利益造成损害,较之对较小利益造成损害,前者的处罚更重。3.权益对比。对于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避免损害之间的差距,差距轻微,则罪行轻微,处罚亦轻微;差距较大,则罪行较重,处罚亦较重;差距重大,则罪行严重,处罚相对更重。至于,犯罪分子挟持正在现场的其它人并以伤害相威胁的,当事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实施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以紧急避除处理,这点勿庸置疑。

三、余论
我国刑法学界从刑法编排的体系及其规定的内容出发,结合刑法有关其它共同犯罪人的规定,所主张的“胁从犯”理论,明曰来源于战争年代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实际上对所有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行为,皆以犯罪论,并追究刑事责任,恰与“胁从不问”的基本精神(对胁从者原则上不予追究)相悖。不仅如此,从称谓上说,“胁从犯”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从分类上说,胁从犯亦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从效果上说,胁从犯与我国刑罚目的相悖,更无法完成刑法根本任务;从认定上说,不区分具体情形,对某些胁从者认定为犯罪明显有违罪行法定原则;从与国外比较上说,国外对相关情形普遍不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我们对此的质疑。对于刑法第28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理解为被胁迫者实施的行为业已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之上,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则应当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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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四卷,第1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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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马克昌着:《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页。